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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本銀行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及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銀行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再提列;其餘額再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並得分派特別股股息。如尚有盈餘即為年度未分配盈餘,就其餘額併同累計未分派盈餘,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股利。 本銀行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對於「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之提列不足數額,於盈餘分派前,應先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之情形,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 普通股股利之分配以不低於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前述所指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係本條第一項之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可分派但尚未分派予特別股股息及依法令規定當年度迴轉之特別盈餘公積後之餘額;其中,現金股利以不低於當年度普通股股利總額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另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最高現金股利不得超過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普通股股利之分派,係依據本銀行未來資本預算之規劃、各項業務之資金需求及財務結構之穩健考量,採穩定平衡之股利政策,為原則性規範,本銀行得視實際需要,由董事會提請股東會決議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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